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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沅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沅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號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NIKE廠牌運動鞋1 雙(價值新臺幣2,900 元),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拆除商品上之防盜鎖扣,並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其通過出口感應門時仍引發警報聲響,安管人員黃俊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運動鞋1雙(已發還)。
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胡沅沅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賣場貨架上之運動鞋1 雙並放入隨身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往出口感應門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俊德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管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69、7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37、39、43、44頁),並有扣案之運動鞋1 雙可資佐證。
參以證人黃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賣場內高單價的鞋子會有二道防道裝置,第一道是鞋子外觀的磁扣,第二道是在鞋墊內的磁標,案發當天警報響,我就過去詢問被告有沒有商品未結帳,一開始被告不願意拿,但再一次過感應門還是有響,我請被告確認有無未結帳商品,被告才從背包拿出商品,並說是前幾天買的,且被告取出的鞋子第一道磁扣已經不見,但鞋墊內磁標還在,我請同事確認後發現貨架上有商品短缺,被告才改口說是忘記結帳等語(偵卷第27、69、70頁),且扣案運動鞋1 雙外觀磁扣確遭人拆除,亦有遭竊商品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4頁),是證人黃俊德之證述實屬可信,則依被告拆卸運動鞋外觀上之磁扣,並欲未經結帳即行攜出離去之舉措,顯見被告意在將該運動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至被告雖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惟依前揭證人黃俊德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警報器聲響後,並未在第一時間向黃俊德反應有商品忘記結帳,反而先推稱隨身背包內商品是之前所購買,見黃俊德向同事確認賣場內有無商品短缺後,始改口稱忘記結帳,是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運動鞋1 雙已為警發還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安管人員黃俊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37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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