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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之「BOSS4」應更正為「BOSS」,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素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同一週內2次竊取同一量販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以新臺幣12,777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其中㈡者業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64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4號
被 告 李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巨東水藍長褲1件、巨東卡其長褲1件、巨東紅長褲1件、巨東短T1件、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份、佛蒙特咖哩1個、台灣豬五花燒烤1份等物(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0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防曬運動手袖套2件、BOSS4開3插2P高溫斷電延長線1.8公尺1盒、百利鋼絲球重量包1袋、水晶肥皂食器洗滌液體1罐、冷藏美國牛霜降火鍋片2盒、鵪鶉茶葉蛋1包、愛之味壺底蔭瓜1組、摩卡特賞咖啡1罐、23W螺旋燈泡1盒及澳洲穀飼牛腱1袋(總價值共計2,554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張宇翔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素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心臟不好,東西要分兩袋拿,110年8月19日當天伊拿給店員,有沒有結帳伊也不清楚,推出來後就回家了;
110年8月22日伊一袋商品有結帳,另一袋還沒結帳,店員就讓伊推出來,才說伊偷竊,店員應該要提醒伊沒有結帳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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