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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德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鄧德祥基於己意,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幸經及時查獲。
被告犯後雖辯稱腦袋不清楚,但對客觀竊行經過則仍有所坦承,且其所竊之威士忌1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確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是其行為之危害已大幅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關於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所竊財物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更已向本院表示,對於給予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此外,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72號
被 告 鄧德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壢店,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20元)且將之藏入所攜背包中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賣場具有管理權限之該店人員陳信予發覺有異,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威士忌1瓶(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德祥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走的通道是未購物出口,後來警鈴響了,伊表示要付錢,對方不理伊,伊當時身上有現金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走之未結帳走道與結帳櫃檯完全不同,被告逕自於未結帳走道離開賣場,未有任何結帳之動作,且威士忌又藏放於背包內,其顯為有意竊取該等物品,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扣案之威士忌1瓶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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