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83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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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因此被告雖供稱本件扣案毒品係其在入監服刑前購得放在車上等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11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縱如被告所稱,被告上述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在其持有該毒品行為繼續中,但其持有行為終止之時間,既然係在其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則本件犯行,仍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認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110 年3 月20日16時13分許為員警盤查時,於接受酒測呼氣測試時,即主動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以參考,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析用罄部分, 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量0.4585公克。
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14號
被 告 葉秀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秀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6時13分前,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取得後,無故持有之迨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6時13分許,被告葉秀龍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與楊新路四段路口,為警攔檢攔查時,被告自行從該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618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 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秀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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