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84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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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杜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鮮魚1袋、海產2包、客家食品1批、蔬菜1批、熟食1批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拿取鮮魚1袋、海產2包、蔬菜、熟食等物」應更正為「拿取鮮魚1袋、海產2包、客家食品1批、蔬菜1批、熟食1批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實應予非難,加以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鮮魚1袋、海產2包、客家食品1批、蔬菜1批、熟食1批等物,俱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89號
被 告 姜義杜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杜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阿潭的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拿取鮮魚1袋、海產2包、蔬菜、熟食等物(價值不詳,推估新臺幣數百元)後,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外,先將上開物品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再佯裝入內拿取其他物品結帳作為掩護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嗣經店員郭小林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明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義杜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放置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小林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監視器畫面14張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酌以被告明知上開物品未經結帳,仍逕自將上開物品放置機車上,顯與一般購物常情有悖;
倘被告真無竊盜之意,騎乘機車或返回住處時,理應查悉有未結帳之物品,而可主動返回結清帳款,竟未有任何補救措施,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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