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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準此,被告李佳勳先前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但此與其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罪質不同,兩者間又無關聯性,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先前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完畢而出所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於3 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之罪,已經本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改悔,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
惟其行為究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
被 告 李佳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佳勳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9)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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