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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零錢捐款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犯案之方式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零錢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19號
被 告 陳進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2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賢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交訴字第74號判決就加重竊盜、公共危險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普通竊盜部分則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19日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及更定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上午6時33分許,至王艾明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法蒂瑪雜貨店,徒手竊取王艾明管領之零錢捐款箱1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捐款箱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艾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案經王艾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賢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之事實,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艾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紙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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