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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政威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內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由不詳方式取得之張萬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佯以其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同意其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持卡消費儲值易付卡,並因而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價值相當新臺幣1,999 元之額度於呂政威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致各該特約商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受有損害。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門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害人張萬曾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以信用卡付款之方式詐得儲值易付卡金額相當於新臺幣1,999 元之行為,由於該易付卡金額係儲值於被告交付之門號中,並非實體財物,是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係財產上之不法抽象利益,自應屬詐欺得利犯行無訛。
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依卷附客觀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呂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販賣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對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門號交出去獲得250 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08號
被 告 呂政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威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內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 SIM 卡,以新臺幣 (下同) 250 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年11月10日及同月15日,未經張萬曾之同意,而逕以張萬曾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交易儲值共計1,999 元至呂政威所申辦系爭門號內。
嗣因張蕊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蕊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 發) 字第
1081 1210548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2日遠傳( 發) 字第10910902177 號函暨所附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政威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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