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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1頁),卷內並未有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偵卷第59頁),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業據被告羅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羅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羅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0年5月3日20時15分許警方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所犯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羅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是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至11頁),然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猶於110年5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滿1年6月」再為本案犯行。
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前之期間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86號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3至34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應予非難。
惟參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其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羅志豪 男 歲 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4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20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通知後於110年5月3日20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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