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01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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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創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未將選購之蘋果取出結帳,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智利富士蘋果3顆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24號
被 告 邱創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平鎮店之自助結帳櫃臺,徒手竊取3包智利富士蘋果,得手後未結帳刷卡即離去。
嗣賣場安管課員李振榮發覺邱創煥部分商品未結帳,復經攔下其確認發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創煥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刷卡,僅是純粹不小心可能沒有刷進去,伊是老人家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榮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細觀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在自助結帳機前確有試圖遮掩蘋果、躲避店員視線之舉,況被告既已就其餘物品結帳成功,殊難想像同次購物有部分商品不小心未結帳可能,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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