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02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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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黑傑克牛小排2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判處拘役35日,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於本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其已有竊盜紀錄,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傑克牛小排2盒(總價值新臺幣960元)均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54號
被 告 吳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苗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星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自貨架上拿取黑傑克牛小排2盒(價值約新臺幣960元)後,趁隙放入自身包包,意圖未經結帳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廖培育察覺有異,上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培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培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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