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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古文賢於民國110年9月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1文具店),見黃莉萁所有之皮包1個(下稱本案皮包)放置於該店結帳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脫離黃莉萁所持有之本案皮包侵占入己,旋於店外附近抽取本案皮包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將之返還101文具店店員,嗣因黃莉萁返回101尋回皮包後,察覺其中現金短少,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㈠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1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
㈡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9時20分許自101文具店結帳櫃檯取得本案皮包,惟告訴人黃莉萁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19時20分將本案皮包遺留於101文具店櫃檯,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許至文揚書局結帳時發現皮包不見故返回101文具店尋找(見偵卷第30頁),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黃莉萁將本案皮包遺留於101文具店櫃檯上後即離開該店,被告拿取本案錢包時黃莉萁已不在店內,足認本案皮包係屬一時脫離黃莉萁實力支配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被告撿取本案皮包時,該皮包已脫離被害人黃莉萁之持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拿取時有何破壞他人持有之意圖,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黃莉萁持有之本案皮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均已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暨其已與被害成立調解獲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本案犯後已將犯罪所得交還,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侵占之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49號
被 告 古文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1文具店),徒手竊取黃莉萁放置在結帳櫃檯桌上之皮包1個後旋即逃離現場,旋在店外附近將皮包打開抽走其內現鈔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返還文具店將該皮包交還與該店店員,嗣因黃莉萁返回文具店自店員處拿回皮包後,察覺其內現金短少,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莉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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