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04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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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呂文景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4、554、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遭刑法處罰,被告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查獲情形,係員警見被告神情緊張,經詢問後,被告主動交出扣案塑膠吸管及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是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前,即向其等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願受偵、審之意,應為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爰均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794號
被 告 呂文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文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第554號、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21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削尖塑膠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保-0722號)附卷足憑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削尖塑膠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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