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042,2022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嫺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嫺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金錢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傳送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且於偵訊時更稱「我只是要帶兒子向他請安,哪裡不對」,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11頁),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
被 告 郭嫺瑩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嫺瑩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向吳鴻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康園國際薑黃膠囊1盒後,遲未給付貨款,見吳鴻霖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討上開貨款時,郭嫺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1時42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鴻霖傳送「等過二天我的殺人犯兒子在桃園監獄要出獄回來,請他給兄弟借3000親自送來給您順便帶兄弟來跟你聊聊」、「順便帶他兄弟來跟您請安問好」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鴻霖,使其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鴻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嫺瑩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透過LINE傳送上開文字給告訴人吳鴻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鴻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17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