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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然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伸手把我的手機撞掉到地上,之後我就甩他巴掌並踢他一腳、告訴人對我言語暴力,我實在氣不過,在他拍掉手機時我就順手打了他等語(見偵20395號卷第8頁),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並無面對當下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氣憤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攻擊告訴人,故其辯稱正當防衛,並不足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兼衡其現以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0395號卷第7頁),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用腳攻擊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下排牙齒脫落1顆、下背部、右臀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保全人員,因為告訴人妨害伊工作且先動手,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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