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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基於」,更正為「基於」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其於案發日109 年7 月30日13時許到案發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騎樓,拿東西給街友吃,當時其將機車停於該處,等到16時許回到機車處發現鑰匙忘記拔,車廂內皮包遭人拿走,找了機車週邊都沒找到,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去問被告黃程榮,發現其包包在被告持有之塑膠袋內等語。
由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皮包於本案中係放置於自己騎來之機車內,顯有一定隔絕措施使皮包與外界隔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該皮包告訴人仍具有一定之管領力,僅係因其本人離開機車週遭,使其持有變更為較鬆弛。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當時我不知道誰把皮包丟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馬路上,我看到後就將該皮包放入我持有之塑膠袋內,我沒有打開皮包查看,我也不知道東西是誰的,只是將包包擺著;
我只有拿告訴人的包包,我是撿到,但我不是偷竊等語。
而當時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依卷附資料並無何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拔,而遭人將車廂打開竊取物品、或告訴人確實將皮包置放於其機車後車廂之客觀佐證,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排除確係另有他人先將告訴人之車箱打開後,將皮包取出續而掉落案發地面,嗣再由被告撿拾;
或告訴人於停放機車時,即因不慎而將皮包遺落案發地之可能存在,是由被告之供述內容,佐以告訴人其後確於被告持有之塑膠袋內發現其皮包一情,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撿拾告訴人皮包之客觀事實。
又被告雖持有上開皮包,然持有物品之原因多端,或出於侵占遺失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出於竊盜,然究不能單以被告確實持有上開皮包,逕推認被告必出於竊盜之原因而持有之。
㈢綜上所述,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應對被告以較輕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論科。
二、核被告黃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竟於告訴人戴蘇貴英騎乘機車到案發現場關懷街友時,見告訴人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皮包,即任意將之拾取後放入自己隨身所持之塑膠袋內,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除歸還告訴人之上開皮包以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包包1 個,業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39號
被 告 黃程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榮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騎樓,見戴蘇貴英所有之包包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上開包包並放入自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藏匿。
嗣戴蘇貴英返回上址未見上開包包即在附近查找,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黃程榮所持有之塑膠袋內尋獲上開包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蘇貴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程榮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蘇貴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拿取之包包業由告訴人自行尋獲一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所取得之包包內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黑色皮夾、提款卡2 張、獎金1,000 元之中獎發票1 張等物一節,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上開包包一節,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竊之舉,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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