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0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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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29、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

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而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黃章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於夜間10時29分許,自被害人李昆霖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工地之圍牆縫隙鑽入後,再隨手拾取位於上開工地內操作室旁之乙炔切割器,破壞告訴人工地內操作室門上之鐵鍊、鎖頭後,進入上開操作室行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隨手所拾取之乙炔切割器雖係現場拾取,然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則並無二致,且乙炔切割器既能將堅硬金屬製成之鐵鍊、鎖頭破壞,倘持之對人揮舞、使用,當足已造成他人受傷,自屬兇器無訛;

又前揭工地內之操作室上之鎖頭、鐵鍊,具有防盜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核被告就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須有人事實上居住為必要,旨在保護居住安寧,若係營業場所,營業時間以外並無人居住,即非該條加重條件保護之列,即難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中陳以:我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19時許在工地準備下班時,把一些較值錢的工具放在操作室內並用鐵鍊、鎖頭將之鎖上……隔天(11日)早上8時許要上班的時候就發現操作室鎖頭遭到破壞,裡面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本案被告進入該工地圍籬縫隙後,下手破壞操作室之時點,該工地內應已無人在內,且無人居住,又工地並非所謂之住宅,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尚有未洽。

又聲請意旨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有未洽,應由本院認定如上,惟此均僅係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

又被告雖係以破壞被害人工作室門上之鎖頭、鐵鍊,以遂行其加重竊盜犯行,惟毀壞安全設備以竊盜其不法內涵既已包括毀損在內,即不能再行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再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固均屬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固與本案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罪刑內涵及罪質相似;

惟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考量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並無實際入監服刑,已難認被告係於實際入監矯正後,猶未能警惕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再者,被告前案執畢日為105 年6 月30日,為本件犯行之時點為109 年10月8 日及10月10日許,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歷4 年3 月許,屬前案執畢後5 年內之末期,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規定,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因細故即持大磁鐵砸毀告訴代理人邱慧貞持有之選物販賣機,並竊取其內商品;

又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兇器毀壞被害人工地內工作室之鎖頭,並將其內財物竊走,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又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已減輕;

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110 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物,均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邱慧貞、被害人李昆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第35頁、110 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第41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黃章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凌晨 2 時 4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以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下方之大型圓形磁鐵,破壞該機台之左側玻璃後,徒手竊取徐明裕所有擺放在機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3,000 元之神奇搖搖冰沙- 星際大戰1 個、手持電風扇2 個、小海綿4 片、大海綿4 片、刷子1 個、HT003 手機支架1 盒、公仔1 盒、煙灰缸1 個、手機吊飾4 個、美容黏土1 盒、圓形車用海綿2 個、萬用海綿刷1 個、小玩偶1 個、抹布3 條、顆粒海綿抹布2 袋、棉製小袋子4 個、USB 傳輸線1 盒(均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邱慧貞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 109 年 10 月 10 日晚間 10 時 29 分許,自圍籬縫細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工地內之操作室,以放置在該操作室旁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破壞該操作室之鎖頭及擺放在操作室旁之工具箱上之鎖頭後,再竊取李昆霖所有擺放在操作室及工具箱內價值共計15萬元之破碎機1 台、小破碎機1 臺、經緯儀工具組1 組、切割機1 台、美工刀刀片1 盒、無線電1 枝、充電座3 組、象棋桌1 張、水桶1 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李昆霖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黃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草湳派出所破獲黃章杰涉嫌竊盜案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有別,犯意亦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固陳稱係以大型圓形磁鐵為上開犯罪行為,然本罪所稱之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惟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犯罪用之物,故該磁鐵之外觀、長短、大小均無從判斷,於此一情狀下,實難認定被告所持用之磁鐵,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況縱扣得該物,然磁鐵非屬兇器,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而與構成要件所指兇器之定義有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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