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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施福陽需先繳納1 個月租金、押金及家具與李訓興」,應更正為「施福陽需先繳納1 個月租金(新臺幣12,000元)、2 個月押租金(共計24,000元),購買該屋屋內之傢俱費用11,5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確不是房屋之屋主,卻稱我是屋主,我有從告訴人施福陽那拿到47,500元等語,由此堪認被告自始即明知其非該屋之屋主,並無自由處分該屋之權利,惟竟自居為所有人並向告訴人佯裝其有權自由對該屋使用、處分,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且被告主觀上亦顯有將利用該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所為顯然符合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李訓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明知其非上開房屋之屋主,竟對告訴人訛稱其係該屋屋主得租賃該屋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此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損及社會上民眾交易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受詐欺損失之款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從告訴人施福陽那拿到47,500元等語,為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附資料並無顯示被告有將之返還告訴人,則上開數額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李訓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 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李訓興與楊萬全係朋友,李訓興於109 年5 月初不詳時間,假借租屋之名義,騙取楊萬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租屋( 下稱系爭房屋) 處之鑰匙,致使楊萬全將租屋處之房門鑰匙交予李訓興使用。
嗣李訓興取得該處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5 月8 日12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向施福陽佯稱李訓興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欲出租系爭房屋予施福陽,惟施福陽需先繳納1 個月租金、押金及家具與李訓興云云,致施福陽陷入錯誤,而當場給付新臺幣4 萬7,500 元與李訓興,嗣經施福陽多次聯繫李訓興未果,施福陽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福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福陽與證人楊萬全及證人陳春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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