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22,2021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074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9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訊據被告陳進祥於偵訊、本院訊問時雖自承將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將帳戶及密碼交予我兒子的朋友陳世傑(音),他常來我家,我與他熟識,他說要向我借帳戶,因人家要還他錢,後來他沒把帳戶還給我,我去找他要,他還向我說防彈背心要多穿一點云云。

然查,被告既與陳世傑(音)熟識,竟從未交待該陳世傑(音)其人之詳細資料,以供本院及檢警追查,其空言上開各語已無可信。

再陳世傑(音)之友人要還錢予陳世傑(音),除匯款方式外,亦有多種其他方式,即使匯款,亦可使用陳世傑(音)本人或其親近之親友之帳戶,無須向他人借用帳,而被告之帳戶交付他人後,亦別無控制他人使用帳戶之方式,且現今社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帳戶或其他不法使用者,比比皆是,亦經政府及媒體廣加報導,被告竟仍將帳戶交予無從追查之陳世傑(音)使用,可見其無其之帳戶交付後,會作為合法使用之合理信賴,是被告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三、⑴告訴人楊勝庸於遭詐欺將45萬元匯入被告之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向將軍分駐所報案,並經警方立即通報被告之本件帳戶為警示帳戶,有告訴人報案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中華郵政公司接受通報後,立即將被告帳戶內之餘額450,008 元圈存,嗣該公司於109 年12月18日受理告訴人楊勝庸請求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而於109 年12月28日執行警示帳戶提款45萬元並存入告訴人楊勝庸存簿儲金帳戶,此復有該公司110 年8 月5 日儲字第1100205756號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庸於本院證述在案,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未遂罪。

⑵證人吳金柱於本院訊問時就其遭詐欺之情節證述明確,其將455,000 元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已遭提領一空,除據其證述在案,亦有被告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憑。

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楊勝庸、吳金柱同時受騙,被告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處斷。

聲請人雖未及就告訴人吳金柱遭詐騙之部分即併辦部分為本件聲請,然併辦部分既與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⑷被告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曾於97年間犯傷害致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更二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該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甲刑),又於99年犯傷害罪二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該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刑),甲刑與乙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

⑸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⑹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不斐、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吳金柱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⑺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此部分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範圍內,且本院向不認為類此案件構成幫助洗錢罪,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74號
被 告 陳進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祥前因傷害、傷害致死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3月、4月確定,再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經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14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15時,依序佯裝為醫院護理師、警員、檢察官,並向楊勝庸佯稱:楊勝庸證件遭盜用,而作為領取醫療補助及醫療證明等不法使用,故需查證楊勝庸有無不法所得云云,致楊勝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22日14時30分,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陳進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經楊勝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勝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一節,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難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報告意旨尚屬誤解。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73號
被 告 陳進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寅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祥前因傷害、傷害致死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3 月、4月確定,再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11時52分39秒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8日9時至10時許,先以電話聯繫吳金柱,再依序佯裝為健保局員工、警政署員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向吳金柱佯稱:因吳金柱涉嫌洗錢防制法,所以動產及不動產都要監管,故要分批匯錢等語,致吳金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11日11時52分39秒,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匯款新臺幣45萬5,000 元,至陳進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經吳金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吳金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三)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一節,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難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報告意旨尚屬誤解。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寅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