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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110 年度壢簡字第246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育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 年4 月1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4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0 年5 月12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共7 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0 年5 月19日屆滿,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0 年5 月19日,然上訴人遲至110 年9 月1 日始具狀上訴,此有被告提出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已踰越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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