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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銓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邱奕銓於警詢陳稱其女友黃琬辰因預約要去看牙醫而向告訴人陳琬芸請假,陳琬芸非但不准,甚且罵黃琬辰「操你媽,要留不留隨便你」,迨邱奕銓至黃琬辰上課之教室後,陳琬芸脾氣暴躁、口氣不好,又向其說「你耳朵是不是有問題」,其因而有本件犯行云云,然檢、警並未就此詢問告訴人陳琬芸事實之真偽,亦未就此詢問另一在場目擊之老師李怡頻及邱奕銓之女友黃琬辰,經本院命警就此再予以補行偵查,證人黃琬辰於110 年8 月14日警詢固證稱有被告警詢中所稱上開各節,然證人李怡頻於110 年8 月23日警詢則證稱告訴人陳婉芸未罵黃琬辰「操你媽,要留不留隨便你」,告訴人係說「不想留就不要留」,伊忘了告訴人有無向被告說「你耳朵是不是有問題」等語,是可見證人李怡頻、黃琬辰所證不一,而告訴人陳婉芸於110 年8 月23日警詢亦否認罵黃琬辰「操你媽」,並證稱伊係講「要不要留隨便你」,伊也沒向被告說「你耳朵是不是有問題」,「操你媽」是被告罵伊的等語。
綜上,被告邱奕銓於警詢所稱之其之行為動機,並無實據。
⑵審酌被告係在教室內辱罵身為教師之告訴人、辱罵之內容、對告訴人造成之因窘及名譽之損害、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邱奕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銓與陳婉芸分別為桃園市私立治平高中(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治平高中)之學生及教師。
邱奕銓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治平高中美髮教室「誠201 」內,因細故與陳婉芸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陳婉芸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婉芸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陳婉芸之肩膀,致陳婉芸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肩部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婉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芸、證人李怡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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