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9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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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53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予刪除,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㈦之句首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之句首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己詢」,更正為「警詢」。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

㈡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則查:⒈就被告甲○○所為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害人劉○宇(93年6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詢中陳稱:我遺失的悠遊卡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08 年8 月26日;

我是在108 年11月3 日20時許在家中發現悠遊卡遺失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劉○宇對該悠遊卡既經2 月餘方發現遺失,自應評價不知上開財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而屬遺失物無訛。

⒉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害人張恩慈於警詢中陳稱:當初以為是我本人疏忽以致桃園市民卡不見,所以未報案等語,堪認被害人張恩慈無從確定何時、何地遺失市民卡,而屬遺失物。

⒊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害人劉雅倫於警詢中陳稱:我最後使用遺失的健保卡是在3 月上旬在三峽恩主公醫院,而我是在臺鐵中壢車站發現健保卡遺失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劉雅倫亦無從確定何時、何地遺失健保卡,而屬遺失物。

⒋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害人陳子翔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9年4月27日在臺鐵中壢站搭車的時候還有使用悠遊卡,但我在109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就發現悠遊卡遺失了等語,由此足徵被害人陳子翔當知悉其遺失之悠遊卡應係於其出站前,在臺鐵中壢站內遺失,應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下之離本人持有物。

⒌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害人陳正宗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 年5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天成醫院使用我的健保卡,隨後我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醫院內看完牙醫就發現我的健保卡遺失了等語,由此足徵被害人陳正宗當知悉其遺失之健保卡係於上述40分鐘之短時間內,遺失於天成醫院內,而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下之離本人持有物。

⒍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害人吳綮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 年6 月1 日從臺鐵中壢站搭車至新竹車站,駕照本來放在我的包包內,出站後我檢查就發現駕照遺失了等語,由此足徵被害人吳綮翊顯知悉其駕照係於乘車時遺失在臺鐵中壢站至臺鐵新竹站間之某處,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下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

⒎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害人曾鈺淳陳稱:我於109 年7 月15日18時最後一次使用無線電話機領機證,於同年月18日6 時發現遺失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曾鈺淳並不知悉上開領機證之約略遺失位置,自屬遺失物。

㈢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劉○宇,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觀諸被害人劉○宇遭侵占之財物為學生證,其上明確印有被害人劉○宇尚屬國中生之資訊、且學生證背面蓋有註冊章(見109 年度偵字卷第35214 號卷第35頁),被告對其侵占之學生證應為少年所持有一情,實難諉為不知,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是核被告甲○○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核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遺失物、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僅因偶然行走於路上見及,即任意將其拾取後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亦造成失主尋回失物之難度大為增加,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尚屬溫和,兼衡其侵占財物之財產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7名被害人之財物,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於7 名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一、㈠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一、㈡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一、㈢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一、㈣            │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一、㈤            │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一、㈥            │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一、㈦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鄰○○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某路段,拾獲劉○宇(93年6 月生)所有之學生悠遊卡(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偵緝112 )
㈡於108 年12月6 日晚間某時( 張恩慈遺失後)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會稽分館,拾獲張恩慈所有之桃園市民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無儲值),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偵緝108 )
㈢於109 年3 月上旬某日( 劉雅倫遺失後) ,在臺鐵中壢火車站內,拾獲劉雅倫所有之健保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偵緝107 )
㈣於109 年4 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路段,拾獲陳子翔所有之桃園市民卡(內有儲值餘額1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偵2653)㈤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晚上(陳正宗遺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天成醫院內,拾獲陳正宗之健保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偵緝109 )㈥於109 年6 月1 日某時(吳綮翊遺失後),在臺鐵中壢火車站內,拾獲吳綮翊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偵緝110 )
㈦於109 年7 月15日某時起,迄同月18日某時止之期間(曾鈺淳遺失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段,拾獲曾鈺淳所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無線電話機領機證,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偵緝111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宇、張恩慈、劉雅倫、陳正宗、陳子翔、吳綮翊、曾鈺淳於己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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