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經查,被告黃文君將其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
- (三)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 (三)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賴彥均、蔡軍榤、黃
- (四)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
- 三、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上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為
- (二)另本院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且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253 、36985 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補充證據「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
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字10113 號)中二、證據欄位補充證據「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
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字17106 號)中一、證據欄位補充證據「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文君將其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分別稱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賴彥均、蔡軍榤、黃麟淯、尤文慶、李心然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尤文慶則將新臺幣(下同)49,987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內;
而李心然則將12,998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內;
而賴彥均、蔡軍榤、黃麟淯則分別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及合庫帳戶內。
被告除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況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於接觸詐欺集團時先表明「目前有手工可以做嗎?沒有也沒關係,我有兩個小孩要養,希望不會騙我」等語,而於受員警通知後仍有對詐欺集團成員表達質疑之意,是被告係確因尋覓工作機會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配合交付存摺以及修改提款卡密碼,難僅據此認被告有何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者有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於提款後之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洗錢罪之幫助故意情事。
(三)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賴彥均、蔡軍榤、黃麟淯、尤文慶、李心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賴彥均、蔡軍榤、黃麟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尤文慶、李心然部分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110年度偵字第17106號)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上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修改密碼之方式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上揭告訴人詐取之總金額為291,013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尚未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3253 號卷第13頁),及前犯罪前科紀錄(見偵36985 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上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本院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並無獲得報酬等情(見偵字33253 號卷第16頁反面),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謝咏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3253 、369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7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53號
第36985號
被 告 黃文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文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彥均、蔡軍榤、黃麟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避不聯繫,告訴人3 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彥均、蔡軍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麟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彥均、蔡軍榤、黃麟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暨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1 │賴彥均│109 年 7 月 18│㈠ 109 年 7 月│㈠ 29,989 元│彰化銀行帳號│109 年度偵字│
│ │ │日 21 時 19 分│ 18 日 21 時 │ ㈡ 22,099 │000000000000│第 33253 號 │
│ │ │許,解除網路錯│ 50 分㈡同日 │ 元 │號帳戶 │ │
│ │ │誤訂單 │ 22 時 │ │ │ │
│ │ │ │ │ │ │ │
├──┼───┼───────┼───────┼──────┼──────┼──────┤
│2 │蔡軍榤│109 年 7 月 19│㈠ 109 年 7 月│㈠ 29,985 元│合作金庫帳號│109 年度偵字│
│ │ │日 19 時 43 分│ 19 日 20 時 │(不含手續費)│000000000000│第 33253 號 │
│ │ │許,解除網路錯│ 54 分㈡同日 │㈡ 29,985 元│號帳戶 │ │
│ │ │誤訂單 │ 20 時 59 分 │㈢ 7,123 元(│ │ │
│ │ │ │ ㈢同日 21 時│不含手續費) │ │ │
│ │ │ │ 1 分㈣同日 │㈣ 22,847 元│ │ │
│ │ │ │ 21 時 24 分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黃麟淯│109 年 7 月 18│㈠ 109 年 7 月│㈠ 29,985 元│彰化銀行帳號│109 年度偵字│
│ │ │日 20 時 6 分 │ 18 日 21 時 │(不含手續費)│000000000000│第 36985 號 │
│ │ │許,解除網路錯│ 8 分㈡同日 │㈡ 26,017 元│號帳戶 │ │
│ │ │誤訂單 │ 21 時 16 分 │㈢ 29,998 元│ │ │
│ │ │ │ ㈢同日 21 時│ │ │ │
│ │ │ │ 28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黃文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維股)審理之110 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文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8日16時30分許,以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訂單為由詐騙尤文慶,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0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避不聯繫,尤文慶始悉受騙。
案經尤文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尤文慶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尤文慶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詐騙電話通聯紀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
(五)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253 、36985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維股)110 年壢簡字第339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06號
被 告 黃文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簡字第3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君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員工致電李心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之消費設定為批發商進貨,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李心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998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李心然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心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253、36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維股)以110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係被告將同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