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35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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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之認定(詳下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螢幕照片3 張」,應更正為「螢幕照片10張」;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 紙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洧竹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曾: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7 年9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5日),而於108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竟恣意於發怒後持滑鼠砸向告訴人陳美鳳經營之網咖電腦螢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遭被告砸毀之螢幕價值約新臺幣3,500 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林洧竹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楊
梅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竹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號網咖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滑鼠甩擊螢幕,致令該螢幕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網咖店長陳美鳳。
三、案經陳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洧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成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暨毀損螢幕照片3 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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