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言鼎(原名傅方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真實姓名性別」前,補充「微信暱稱【桃园Aka . 試車專員】、綽號【小花】,及其他」;
第11行「應召集團從中抽取800 元至1,500 元」,更正為「應召集團從中抽取1,500 元至2,5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理由補充:詢據被告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本次應召女子並非我安排的,我只是單純員工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本案遭查獲之性交易行為,其確有搭載應召女子到現場之事實,並負責補充房內之保險套潤滑液、紙巾等備品;
且每日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亦是其去收取,並是其將上開所得拿給所屬應召集團成員綽號「小花」之女子;
又微信暱稱「桃园鼎」確為其本人所使用;
此情核與本案應召女子即證人涂雪云於警詢中證稱:向其收取性交易完成所取得之錢之人即為甲○○,是甲○○叫我到場進行本案遭查獲之性交易行為;
房內保險套潤滑液、紙巾等備品是甲○○補充的;
蒐證刑案照片中車牌號碼「BAJ-0226」號白色車輛駕駛人就是甲○○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車牌號碼「BAJ-0226」號白色車輛確有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許出現在本案性交易發生位置,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 段之刑案蒐證照片1 紙可證(偵卷第73頁)。
再觀諸卷附應召女子與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桃园鼎」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向應召女子表示「可以下來了,我在樓下便利店」、「我在轉角這裡,車號0000」等語,益證被告確係本案發生時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為性交易之司機無訛。
㈢是以,被告與所屬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全套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金額,復由被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員警進行性交易,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成員成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桃园 Aka . 試車專員】、綽號「小花」,及其他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色情行業仍屬非法行業,竟不思以正途維生,為圖私利,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助長色情氾濫;
犯後於警詢中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司機工作,1 日可獲取報酬1,000 元(偵卷第13頁)依現存卷證,僅能確定被告於本案查獲日有從事司機工作,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他日是否亦有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司機工作,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00 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3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 年1 月18日前某日起,受真實姓名性別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應召集團僱用,即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刊登「LINE:ii12312 」、「保證本人實拍」、「千萬別錯過」、標註三圍之女子性感照片等說明之網路廣告,向不特定人發送廣告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O 慾望城市」與男客約定時間、地點,再由應召集團成員通知甲○○載送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依時間30分鐘、60分鐘、80分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3,000 元、4,000 元,應召集團從中抽取800 元至1,500 元以營利,甲○○則取得每日薪資1,000 元。
嗣警員游輝倫於109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許,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絡,指定「可芯」及上開60分鐘之價格達成合意,約定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4 樓403 號房進行性交易,甲○○接獲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小姐涂雪云到場後即行離去,游輝倫俟涂雪云褪去衣物,即表明身分,實施臨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小姐涂雪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游輝倫職務報告、現場、手機、網頁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7張、切結書、領車資料、證人涂雪雲書寫「他是我老闆」等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與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