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37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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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惟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惟中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實實施惟中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病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 時20分許步行至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下庄子33之1 號徐晨翔之住處後,見該住處大門未鎖旋即無故侵入該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著手竊取徐晨翔所有之布偶10只、公路腳踏車1 台、行動電源1 顆、跳繩1 副、短褲1 條、拖鞋1 雙等物品。

施惟中將所竊得之短褲、拖鞋穿戴身上後,並將其餘物品搬至該處門口然尚未攜離之際,即經徐晨翔返家而當場發現,其行為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影本」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之危害既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調閱被告施惟中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紀錄,於診療紀錄上記載略以:個案(按:指被告,下同)約20在外院經診斷為schizophrenia (按:指精神分裂症),約3 年前至桃園療養院就診,個案服藥之下仍會有明顯幻聽、思考鬆散與怪異想法,約一年前個案經家屬帶至山上靈修停止服藥,最近一年開始自言自語、行為怪異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於108 年9 月15日起入桃園療養院住院78日;

於108 年11月28日出院病歷摘要,則載明被告出院時,仍舊經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非特定的鬱症,復發」等疾病,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早於本案案發數年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且反覆進出醫院進行診療。

⒊又被告於本案案發(109 年11月21日)前之109 年8 月14日,復因被害妄想、出現聽幻覺、行為混亂(見本院卷第110頁)等症狀進入桃園療養院治療,並住院至109 年11月10日方出院。

而於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單,載明被告「經觀察有自言自語情形,幻聽干擾明顯,於急診因情緒欠穩,施打針劑之後情緒可緩」等狀態,復存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或易分散;

對人、時、事、物環境失去定向感、自語、自笑、自述:家裡有很多壞人、我有聽到聲音」等精神症狀,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因幻聽、幻覺等精神疾病而嚴重影響其對外界的認知、反應能力。

而直至本案發生前20日內之109 年11月2 日,被告仍經護理師評估為「病人精神症狀明顯,提醒下可配合治療活動,感覺/ 知覺紊亂」(見本院卷第143頁)。

綜觀上開資料被告於案發前之就醫診斷紀錄,本院斟酌後認定由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距其甫由桃園療養院出院之109 年11月10日,僅相隔11天,被告顯然為本案犯行時,仍係受其精神疾病「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行為時是否已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觀諸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之出院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情緒尚可自控」,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尚能理解檢察官所詢之問題,對於其確有至告訴人家中、有拿取告訴人褲子穿在身上、有將告訴人徐晨翔家中物品堆在其門口等情,均能明瞭其意義,是被告既仍能對本案之發生情形為一定之闡述,未至邏輯完全混亂、全然不知所云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達到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被告存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徐晨翔之住家內,任意將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準備攜離現場,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被告未將告訴人之財物攜離,無造成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減輕;

又被告為本案犯型時,受其精神疾病狀況之影響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可責性顯較一般常人而為加重竊盜犯行為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單1 紙)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2號
被 告 施惟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惟中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下庄子33之1號住處,無故侵入徐晨翔之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徐晨翔所有之布偶10只、腳踏車1 台、行動電源1 顆、跳繩1 副、短褲1 條、拖鞋1 雙等物品,徐晨翔將所竊得之短褲、拖鞋穿戴身上後,將其餘物品搬至該處門口尚未攜離之際,即經徐晨翔返家而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晨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施惟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 告訴人徐晨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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