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38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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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峻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徐郁楓」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黎峻宇知悉徐郁楓為未成年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被告黎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黎峻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經查,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黎峻宇轉讓與徐郁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數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黎峻宇對徐郁楓為未成年人一事有所認識,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案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適用。

是核被告黎峻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黎峻宇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與他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黎峻宇於警詢中即自白犯行,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不行通常審理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後,迄今未為否認犯行之答辯,而堪認與續予自白坦認犯行無異,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推認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亦有自白之意,故本案參酌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不得低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爰審酌被告黎峻宇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郁楓,戕害他人身心,所為非是,惟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1 次、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甚鉅,且轉讓對象僅有其證人徐郁楓1 人,尚非流布廣散於不特定人,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黎峻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27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峻宇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 樓D 室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郁楓施用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郁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徐郁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黎峻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4 樓D 室內,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徐郁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販賣安非他命與徐郁楓,伊只有無償提供與徐郁楓施用而已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未成年人徐郁楓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然而證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只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伊施用,被告沒有向伊拿錢,被告說要請伊等語,是依被告與證人之供述,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情形。
況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無相關譯文可資佐證,亦非當場查獲交易,是在欠缺相關補強、佐憑之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現存證據,而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不知道徐郁楓未成年等語,參佐證人徐郁楓為民國91年4 月生,距離案發時年滿20歲約差2 年多,被告辯稱僅憑外表無從知悉其未滿20歲,尚非不可採信,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徐郁楓時,有何知悉徐郁楓係未成年人之情。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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