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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均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溫貞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何伩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行而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 人以上,而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狀,況被告為本件幫助犯行當下僅接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尚難認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要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不法行為,致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蒙受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積極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1.未扣案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13 至114 頁),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正犯,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在遭本件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名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以施用詐術後即陷於錯誤,並臨櫃匯款至不詳詐欺正犯所指定之帳戶,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未扣案之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81號
被 告 蔡佩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底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29日,以上開門號致電溫貞儀佯稱為其林姓友人,以要標法拍故急需用錢為由,要求溫貞儀匯款,使溫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9 年7 月1 日8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13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帳戶申辦人陳瑩軒,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再於109 年7 月1 日14時1 分許,匯款4 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帳戶申辦人陳文政,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貞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貞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記錄、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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