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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宇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佳」牌一次性三層過濾防護口罩貳仟伍佰伍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及分級品項】列印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及分級品項」下之「I .4040 醫療用衣物」規定,「醫用面(口)罩」屬於醫療器材。
並依同辦法第6 規定規定產品之屬性判定,依具原廠說明書宣稱之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資料為判定。
詳言之,凡工作原理及宣稱之預定用途符合醫療器材之定義者,即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㈡經查,本案被告輸入國內之「安佳」牌口罩,其外盒產品標示「…過濾防護…病菌…飛沫…BFE> 95%…外科用」等字樣,已經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且該等口罩外盒亦均無標示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字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無誤,此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9 年5 月1 日出具之桃衛藥字第109004722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4 月24日出具之FDA 器字第1090011496號函、現場查扣之口罩外盒照片等可證,是被告本案輸入我國遭查扣之上開口罩2550片,俱屬醫療器材甚明。
㈢是核被告盧彥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非醫療用口罩後,輸入我國境內,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非法輸入我國國內之醫療器材數量多寡、次數;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資訊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遭查扣之「安佳」牌一次性三層過濾防護口罩2,550 片,係被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訂購而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
至犯罪所得部分,卷附資料並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本案輸入我國之上開口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29號
被 告 盧彥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宇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口罩之醫療器材,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未經許可,在桃園市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網商家訂購醫療口罩,該批貨物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抵我國境內桃園市○○區○○路00號,盧彥宇即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醫療口罩2550片,存放於該處。
嗣警於109 年4 月1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實施搜索,扣得「安佳」牌一次性三層過濾防護口罩共2550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彥宇之自白,(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509號搜索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日桃衛藥字第109004722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4日FDA器字第109001149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品而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罪嫌。
被告辯稱:伊有親友開餐廳故需要大量口罩,要自用而非販售,該批口罩因為伊訂購時係訂購3000片,然而僅收到2550片,短少450 片,伊正在跟物流釐清數量短少之問題,故尚未開封使用等語,經查,本件口罩係於109 年4 月12日送貨3000片,有宿州安家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送貨單存卷可參,則本件查獲日為109 年4 月16日,送貨日距離查獲日甚近,尚難認被告確有囤積居奇、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又參諸傳染病防治法第60條( 現已調整為61條) 於93年1 月2 日之立法理由略以:主管機關執行防疫物資徵用時,廠商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對社會經濟之影響甚鉅等語。
本件雖有被告記帳人名、數量之帳冊1 張,惟其所載已取貨數量遠超過本件短少之數量450 片,且該帳冊亦未載明品名,無法佐證被告有販賣本件進口之口罩;
且該本件未查獲被告有實際將口罩販售與不特定人並收受價金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以高價販售口罩與不特定人而情節重大,將對社會經濟造成嚴重之影響,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構成要件不符。
況以報告意旨所述,倘被告確實以成本每片10元之價格購買,而以12元之價格賣出,每片僅獲利2 元,衡諸進貨、出貨之勞力、經營成本,衡情尚屬合理,尚難認此2 元之價差係基於欲抬高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為,是以,亦與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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