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43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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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濬


林金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蒼損壞告訴人之眼鏡、手機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鍾育濬夥同另一不詳男子之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振旲,然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旲於警詢證稱伊看到伊友人崔宏伍在便利商店外遭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鍾育濬)攻擊,伊就自便利商店內衝出去拉開,該男子突然轉向伊且用左手朝伊的鼻子揮一拳,過程中該男子不斷推伊及叫囂等語,可見被告鍾育濬係一人獨自傷害告訴人黃振旲,是該部分並無共同正犯之可言。

再被告鍾育濬先與不詳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崔宏伍,嗣又因告訴人黃振旲勸阻,被告鍾育濬乃又傷害告訴人黃振旲,其先後所為傷害犯行截然可分,被害人亦分屬不同之人,應分論併罰之。

⑵聲請人認被告鍾育濬與不詳男性共犯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崔宏伍,然證人即告訴人崔宏伍於警詢證稱被告與不詳男性共犯係朝其頭部毆打並且使用腳踢等語,且其亦於案發日至天晟醫院急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在案,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崔宏伍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鍾育濬與其共犯男子除徒手外,顯尚有以腳踢告訴人崔宏伍。

⑶告訴人葉芯旻於案發日前往天晟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主訴遭人毆打,現頭痛不適」,是無從遽認被告林金蒼遭被告林金蒼毆打後,在客觀上已受有何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檢察官認與被告林金蒼所犯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⑷證人即告訴人葉芯旻於警詢指訴因其在旁邊拿手機攝影案發經過,因而遭被告林金蒼拍掉其手機,此亦經被告林金蒼自承在案,是可見被告林金蒼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該罪與其所犯毀損罪均出諸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三、訊據被告鍾育濬、林金蒼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其等均於警詢辯稱:喝醉了云云。

然經本院依序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⑴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攻擊.mp4」檔、⑵「林金蒼侮辱執勤員警錄音(影).mp4」檔,勘驗結果如下:「⑴攻擊.mp4檔: 【畫面可見警方已到場,然被告鍾育濬仍出手大力毆打跪在 地上之告訴人崔宏伍之頭部】被告鍾育濬:我在告訴你啦!(對蹲在地上之告訴人說)被告鍾育濬:操你媽的!(對蹲在地上的告訴人大聲辱罵)員警:你!我剛看到了!被告鍾育濬:看到怎樣?【畫面可見被告林金蒼走向告訴人葉芯旻之位置】被告林金蒼:妳錄什麼錄啊?(對告訴人葉芯旻說)【畫面可見被告林金蒼走向告訴人葉芯旻後,遭他人攔下】員警:都留著,都不要走。

被告鍾育濬:不要走就不要走啊!我們也沒差!被告林金蒼:欸好了!(阻止被告鍾育濬)員警:你講話不用這樣子。

被告鍾育濬:我也沒怎樣!員警:講話不用這樣子啦!被告林金蒼:好啦!他喝酒了,不好意思。

(對員警說)被告鍾育濬:我也沒講話…(遭被告林金蒼摀嘴巴聽不清楚 )。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被告鍾育濬:我又沒有妨害公務。

(大聲說三四次)員警:你現在怎麼樣?被告林金蒼:好啦!好啦!不好意思。

員警:你現在是怎麼樣?被告鍾育濬:我有怎麼樣嗎?我沒怎麼樣啊!員警:我就問你怎樣啊?被告林金蒼:不要再講了!(對被告鍾育濬)被告鍾育濬:對不對長官,我很尊重你啦!我有對你怎麼樣 嗎?沒有啊!員警:我有對你怎麼樣嗎?被告鍾育濬:我有怎麼樣嗎?我很尊重你啦!我講真的啦!員警:怎樣尊重?被告鍾育濬:怎樣尊重,我就跟你講我沒怎麼樣啊!員警:你比什麼?你推什麼?你點什麼?被告鍾育濬:我沒有噴你。

被告林金蒼:好了!好了!被告鍾育濬:你要不要錄影錄起來啊?被告林金蒼:妳什麼事都沒做?妳錄影幹嘛?(對告訴人葉 芯旻大聲說)被告林金蒼:媽的咧!(大聲辱罵葉芯旻)被告鍾育濬:你講要提告的喔!你要記得我這張臉喔!我告 訴你,你要記得我這張臉喔!我先跟你講喔!被告鍾育濬:你要先記得一件事情,你要記住我這張臉,你 講說你要提告的喔!你確定吼!我告訴你。

員警:先隔開!被告林金蒼:好了啦!不要再這樣子了。

(對被告鍾育濬說 )【現場可聽見告訴人向員警稱要提告】被告鍾育濬:要提告?沒關係啊!你試試看啊!我跟你講! 我跟你們講,你們記住我這張臉蛤~要提告就 提告,我又沒差!可是你們要記住我這張臉喔 !我沒騙你喔!員警:你幹嘛用我眼鏡?(畫面沒拍到被告鍾育濬弄到員警眼鏡)被告鍾育濬:我沒有用你的眼鏡,是你弄到我啊!員警:誰弄到誰?你現在是怎樣?被告鍾育濬:我有弄到你嗎?員警:怎樣?你現在是怎樣?被告鍾育濬:是你弄到我啊!我跟你講你錄影啦!員警:我在幫你錄了啦!講話不用那麼大聲啦!被告鍾育濬:我跟你講我講話就是這麼大聲,我也沒罵到你 啦!員警:跟你講,講話不用那麼大聲啦!被告鍾育濬:穿制服,我就尊重你啦!員警:好歹你也去穿制服啊!被告鍾育濬:我有制服可以穿嗎?被告林金蒼:不要跟他吵,拜託!(對員警說)被告鍾育濬:警察而已,沒有怎麼樣啦!員警:比你好就好了。

被告鍾育濬:制服脫下來單挑啦!員警:有種你穿上制服來單挑啦!被告鍾育濬:來單挑啊!我講真的我尊重你!我有弄到你, 罵你嗎?員警:克制一下。

(向在場之被告鍾育濬之友人說)(勘驗結束)⑵林金蒼侮辱執勤員警錄音(影).mp4檔:該檔案內容與員警所提供之譯文相同。」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檔案之畫面列印1-9 在卷可稽。

四、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鍾育濬、林金蒼於案發全程之態度均極為囂張,被告鍾育濬於案發現場,在員警已經到場之情形下尤大力毆打告訴人崔宏伍之頭部,又對之辱罵「操你媽」,而被告林金蒼則當場辱罵錄影蒐證之告訴人葉芯旻「媽的咧」,被告鍾育濬復不斷向員警挑釁,而被告林金蒼則在勸阻被告鍾育濬,是被告二人於現場之行為及言語均與常人無異,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自不得藉口酒醉而圖減免刑責。

五、⑴被告鍾育濬曾於109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10 年1 月5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⑶審酌被告鍾育濬毆打告訴人黃振旲、崔宏伍之行為手段、其夥同不詳共犯毆打告訴人崔宏伍、被告鍾育濬施加不法腕力而造成告訴人黃振旲、崔宏伍之傷害程度、被告鍾育濬朝告訴人崔宏伍之要害即頭部毆打,且在員警到場後仍續毆打之態度極為囂張、被告林金蒼妨害告訴人葉芯旻行使錄影之權利之強暴手段、被告林金蒼毀損告訴人葉芯旻之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金蒼之拘役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鍾育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蒼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濬於110 年1 月24日凌晨5 時許,與其女友林金蒼及另1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慈惠三街口前,因細故與葉芯旻、黃振旲、崔宏伍發生爭執,竟由鍾育濬與該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鍾育濬徒手毆打黃振旲之鼻子,並由鍾育濬與該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崔宏伍之頭部,致黃振旲受有鼻子挫傷、崔宏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葉芯旻欲持手機拍攝存證時,林金蒼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擊葉芯旻之手機使其掉落在地,致手機殼背蓋脫落逸失而不堪使用,並徒手毆打葉芯旻之頭部,使葉芯旻受有頭痛不適之傷害,並致葉芯旻之眼鏡歪斜而不堪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葉正昱據報到場處理,將鍾育濬、林金蒼帶回中壢派出所調查時,林金蒼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的智障」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葉正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警員葉正昱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葉芯旻、黃振旲、崔宏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濬、林金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旲、崔宏伍、葉芯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照片9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林金蒼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影)譯文各1 紙在卷足佐,核與被告2 人之自白情節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育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金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鍾育濬與另1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金蒼就傷害告訴人葉芯旻頭部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葉芯旻頭部受有傷害及眼鏡毀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傷害、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又被告林金蒼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㈠被告2 人前開毆打告訴人等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以及㈡被告鍾育濬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黃振旲時,對其恫稱「他是正義會的中壢最大,你敢提告試試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就上開㈠部分,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須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7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可參。
本件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被告鍾育濬、林金蒼及另1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始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人,業據被告2 人供承甚詳,核與告訴人等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2 人及另1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為偶發衝突,且被告2 人聚集時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自不得以該罪論處。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就上開㈡部分,被告鍾育濬否認有為上開恫嚇言語,告訴人黃振旲亦未提出具體實據以佐其說,再縱認告訴人黃振旲此部份之指摘為真,然酌以被告鍾育濬所說前揭言語內容,未曾明確而具體指述欲如何加害告訴人黃振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要難謂為具體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相間。
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此一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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