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440,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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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且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於短短1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林偉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4 日甫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09-L33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另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難認其有何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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