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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91、7387、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英龍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卓電視盒、無線球型監視器、遙控車、貓型捕蚊器各壹個,麥克風、香水、耳機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8 行關於累犯成立與否之認定,不予引用;
第10行「下午4 時許」,更正為「下午5 時36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江英龍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三);
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其認為放在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上之商品其如何知道是不是其他人的,該些商品上面又沒有標價,其以為是要送人或沒人要的,其只承認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則查:㈠按刑法上之持有觀念,本包含緊密之持有關係及鬆弛之持有關係,與民法之占有有別,縱持有人事實上無從實際管理、接近之物品,亦足以構成刑法上持有,例如被害人外出旅行時,對屋內之一切動產仍具有持有支配關係,僅支配監督權較為鬆弛,此為當然之理。
又刑法上財產罪章所謂之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衡酌客觀日常生活之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告訴人林雯婷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現在有很多娃娃機台主都將物品放在娃娃機上面,用此行銷方式吸引顧客;
且娃娃機店內有監視器,我也有標示機台上方的為消費贈品,不可無消費就私自取走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36頁),而觀諸該案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見8399號偵卷第48頁),確可見娃娃機台所在之店面內,天花板有裝設監視器,再衡諸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生活經驗,夾娃娃機台本身台主並不會無時無刻均於現場看顧機台,而係透過硬幣蒐集箱之鎖頭用以防盜,由此可知娃娃機台主擺放於娃娃機店內之物品,其並無拋棄之意,其本人主觀之意思應仍係持有放於娃娃機店內之商品、物品,僅係該持有關係較為鬆弛而已。
再觀之犯罪事實欄一、(四)案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亦可見告訴人羅群璟擺放娃娃機台之店內,有玻璃門與外界隔絕,而形成獨立類似於店家之空間,且店內又裝有監視器監控整個店面;
甚者,該間店內近乎所有娃娃機台上方,都擺放數量不等、包裝良好之商品,甚且有以塑膠或玻璃材質裝著之商品存在,顯屬有價值、為他人持有之物甚為明確。
尤其該等物品擺放之位置係在「娃娃機之上方」,顯係經人「刻意」將物品放置於娃娃機上方,該物品方會出現於上述處所,此與一般遺失物或遺忘物通常係持有人不經意將物品遺失(例如從口袋掉出落於地板、至便利商店內用區使用手機忘記攜走)之情況,孑然不同,由此更證置於娃娃機上之物品,主觀上擺放者並無拋棄該物之意思。
從而,被告將娃娃機上方擺放之物品恣意取走,顯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物品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該當於竊盜犯行無疑。
被告所辯其行為僅構成侵占遺失物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江英龍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犯前揭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更因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7 年台非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並受執行完畢之罪中存有犯罪類型相同、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其犯後僅就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8399號偵卷第7 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卓電視盒、無線球型監視器、遙控車、貓型捕蚊器各1 個,麥克風、香水、耳機各1 盒均未據扣案,惟此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1號
第7387號
第8399號
被 告 江英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於105 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惟甲案已於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林立昇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蚤樂趣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安卓電視盒1 個,得手後將包裝拆卸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
( 二) 於翌(8)日下午4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800 元之無線球型監視器,得手後將之裝入其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
( 三) 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雯婷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共計1,000 元之遙控車1 臺及貓型捕蚊器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 四) 於109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羅群璟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共計1,000 元之麥克風、香水及耳機各1 盒,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之袋子離去。
二、案經林立昇、林雯婷及羅群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英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三)、(四)之部分,辯稱:伊認為該處是無人看管,商品上面也沒有標價,伊怎麼知道是否是要送人或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伊認為商品是沒人要的,伊只承認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昇、林雯婷及羅群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取照片所示,證人林雯婷及羅群璟之商品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而非放在娃娃機臺內供人釣取,然一般人應可從外觀即可判斷該等物品應係娃娃機臺主之庫存存貨,僅係暫時放置於機臺上方,且機臺上方之商品數量頗多,此與玩家自娃娃機臺釣取1 至2 件商品後遺留在現場之情形顯然有別,又機臺臺主雖未在現場看管,然已在店內裝置監視錄影機隨時監控店內狀況,該等物品並未脫離證人林雯婷及羅群璟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再參以被告前已犯下數起竊盜案件而遭追訴判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徵被告為竊盜慣犯,拿取他人之物係基於竊盜之不法犯意,故其辯稱其誤認上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丟棄之物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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