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44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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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桂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法重建已遭強制拆除之違建之日期為109 年10月13日前某時云云,然依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 年10月15日桃市楊工字第1090035696號函及其附件,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28分許即已接獲民眾陳情指出本件遭強制拆除之違建有重建之情形,而經桃園市政府交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9年10月13日現勘屬實,故被告違法重建已遭強制拆除之違建之日時顯為109 年3 月9 日遭強制拆除起至109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28分許之間之某日時始洽。

⑵聲請人認楊梅區公所係於109 年10月15日、109 年10月21日前往違建重建地址稽查云云,然此僅係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發文日期,前者係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經交查現勘後回覆交查單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後者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通知被告已遭認定其違法重建已遭強制拆除之違建之事實,並告知何日前須自行拆除或補申請建照,否則將強制拆除,是自不得以該二函認定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現勘而發現被告犯建築法之日期,不可不慎。

實則,上開⑴已言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現勘而發現被告犯建築法之日期為109 年10月13日。

⑶審酌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異向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並審酌本件違建為2 層樓之鐵皮廠房,而前遭強制拆除之單層面積則為140 平方公尺(該面積非屬龐大)(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3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90016505號函之附件即楊梅區民豐路114 號後方民豐段1078地號拆除執行範圍圖示可憑),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本件違章建築之基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良田,且依現場照片,其週遭均係尚在耕作之農地,被告行為不但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亦有可能造成週遭農地之污染而造成食安問題(此部分應另由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葉國桂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桂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建鋼構鐵皮違章建築,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8年5 月6 日、109 年3 月9 日派員強制拆除。
被告竟基於重建之犯意,仍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109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再度新建鋼構鐵皮違章建築。
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9 年10月15日、2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桂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7 月26日桃建拆字第1050034169號函、105 年7 月26日桃建拆字第10500314691 號公告、、109 年3 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90016505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 年10月15日桃市楊工字第1090035696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10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90074628號函、1 09年10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900746281 號公告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官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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