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465,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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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

第二行記載之「令入戒治處所」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

⑵訊據被告王忠皓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伊因為工作勞累,有於(05)日20時許吃肌肉鬆弛劑云云。

惟查:我台灣地區乃至全世界國家或地區均不准甲基安非他命入藥,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已知,被告辯稱因施用肌肉鬆弛劑而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無可採。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8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而仍犯本件、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64 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被 告 王忠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忠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與自強四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忠皓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無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坦認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且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佐,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案執行至109 年7 月7 日出監後,旋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爰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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