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468,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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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棫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棫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發生」前應補充「所駕駛之不詳車號重型機車於不詳地點」;

又第二行所載「竟與」後應補充「其車上所載乘之」;

又第三行所載「成年人」應更正為「成年男子」;

又第四行所載「22時許」應更正為「22時31分許」,該行所載「中壢區」後應補充「龍泉街與」;

第五行所載「毆打邱星榮」後應補充「(其中坐於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不詳男子持其自車上帶下車之深色棍棒,而其餘之人則徒手並以腳踢之方式,謝棫丞嗣又持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民宅前方之掃把之方式,共同毆打邱星榮)」。

以上均有監視器影像可憑。

三、訊據被告謝棫丞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邱星榮之客觀情事,然辯稱:係告訴人先推伊的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⑴「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檔、⑵「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以「⑴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檔: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12月16日(下同)22時30分06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陵路與龍泉街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於被告車輛後方。

如勘驗照片1 。

②於22時30分10-13 秒,被告駕駛車輛停靠於龍泉街之路旁,告訴人駕駛之普通機車也停靠在被告車輛之左側,此時即可見被告由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理論。

如勘驗照片2-3 。

③於22時30分18-21 秒,可見被告車輛上所搭載之2 名不詳男子(下稱B 、A )(B 有戴眼鏡)先後由左後門、右後門下車將告訴人包圍,與其在上址理論。

如勘驗照片4-5 。

④於22時30分34秒,告訴人將其所騎乘之車輛停放於被告車輛前方後即走向被告方向與被告理論。

如勘驗照片6 。

⑤於22時30分57秒,告訴人將安全帽拿下以手執之,仍在上址與被告理論。

如勘驗照片7 。

⑥於22時31分10秒,可見被告與其A 、B友人轉身要走回駕駛座,然告訴人仍不斷對被告叫囂。

如勘驗照片8 。

⑦於22時31分13秒,被告又走向告訴人與告訴人理論。

如勘驗照片9 。

⑧於22時31分15秒,告訴人伸手推向被告1 下,然並未毆打被告,此時被告亦尚未毆打告訴人,僅係在上址與告訴人理論。

如勘驗照片10。

⑨於22時31分22-24 秒,告訴人又朝被告推1 下,被告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又以腳踢向告訴人。

如勘驗照片11-14 。

⑩於22時31分25秒,A 男、B 男見被告上前毆打告訴人,隨即上前一同毆打告訴人。

如勘驗照片15。

⑪於22時31分27-29 秒,被告又踢告訴人一腳,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座有一不詳男子(下稱C 男)下車,可見其下車手持深色棍棒跑向告訴人之位置,一同與被告、A 男、B 男毆打告訴人。

五人隨後往畫面左側即龍泉街與龍泉街125 巷交岔路口即「龍泉樂透投注站」之方向移動消失於畫面(迄下開⑫之前,其等於下開勘驗照片27-36 之時、地發生衝突。

)。

如勘驗照片16-18 。

⑫於22時31分45-58 秒,被告、A 男、B 男、C 男以跑步方式返回方才畫面上衝突之地點即龍泉街停車地點,其等上車欲離開現場,並且於離開前B 男踹告訴人機車一腳。

如勘驗照片19-24 。

⑬於22時32分04-15 秒,被告駕車搭載A 男、B 男、C 男離開現場。

如勘驗照片25-26 。

(勘驗結束)。

⑵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12月16日(下同)22時31分29-35 秒,告訴人與A 男、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即龍泉街與龍泉街125 巷交岔路口,被告伸出左腳踹告訴人,A 男則徒手毆打告訴人。

C 男、B 男亦隨之追至該處,其中C 男仍手持上開深色棍棒,而被告則拾起靠在龍泉街角平房右前方靠著外牆之掃把,隨後,被告、A 男、B 男、C 男共同追打告訴人至畫面左側之「龍泉樂透投注站」,告訴人雖右手執安全帽,然並未以該安全帽打到被告方任何一人。

如勘驗照片27-36 (以下係全部之人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再陸續出現於畫面,往畫面右方移動,以下接續上開勘驗照片19-26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告訴人雖首以雙手推向被告二次,然該推擠之動作顯然並未構成毆打之勢,然被告隨即與其車上之A男、B 男、C 男共同追打告訴人,其中C 男持其自車上帶下車之深色棍棒,而其餘之人則徒手並以腳踢之方式,被告嗣又持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民宅前方之掃把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僅得消極自龍泉街發生衝突之第一地點往龍泉街與龍泉街125 巷交岔路口即「龍泉樂透投注站」之方向不斷敗退,其所執安全帽則未擊中被告方面任何一人,是可見案發當時不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告訴人先推被告乙情,不能阻卻被告等人之罪責。

四、審酌被告夥同其他三名不詳共犯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等共犯以拳毆、腳踢、棍棒、掃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犯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多罪之司法審理繫屬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未知收歛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謝棫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棫丞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星榮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泉街125 巷口,分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邱星榮,致邱星榮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背部撕裂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星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棫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星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上限,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攻擊前曾於上址向其恫稱;
「你相不相信,等一下一定給你死」等語,而使其心生畏懼為論據,然該罪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心生不滿,陳述前揭言論後逕而毆打告訴人,自應論以傷害罪,不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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