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47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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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過於簡略,並非本案全貌,且本件行為人亦顯非僅被告薛智陽與劉毓嘉二人,本件行為人實行分工所駕駛之車輛亦非僅一輛,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全數刪除,代以:緣劉毓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繫屬中)前借貸金錢予蕭宇廷,蕭宇廷積欠而未歸還,劉毓嘉於109 年7 月4 日凌晨在龍潭區北龍路12號某網咖得知蕭宇廷即將出遊,劉毓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邀集同時在上開網咖之其之友人薛智陽、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男子、「阿明」之二位男性友人共五人前往蕭宇廷之住處前方,欲以強暴方式將蕭宇廷押上其等之車輛,其等謀議既定而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乃由薛智陽駕駛其父薛捷文所有之BCF-0981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劉毓嘉、「阿明」,而「阿明」之二位友人則駕駛劉毓嘉向謝祐德所借來之BBZ-0016號自小客車,其等五人共同前往蕭宇廷與其女友黃思惟所同居之位於平鎮區大連街106 號7 樓之1 之居所前,其等於6 時9 分許駛抵蕭宇廷之居所前方正好看到蕭宇廷與其女友黃思惟站在社區前方準備搭車出遊,其等五人乃先後下車以強暴欲拉蕭宇廷上其等之車輛,因蕭宇廷抵抗而出手毆打蕭宇廷,迨其等五人將蕭宇廷押上薛智陽駕駛之BCF-098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劉毓嘉將蕭宇廷之眼睛矇住,車程中,坐在後座之「阿明」動手毆打蕭宇廷,車輛駛往楊梅區亂繞約一、二小時,「阿明」之友人則駕駛BBZ-0016號自小客車尾隨薛智陽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後該二車駛至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不詳空地後,車上人員均下車,然薛智陽先將BCF-09 81 號自用小客車駛回其住處,換開劉毓嘉所持用之APN-6070號自小客車再至上開空地會合,期間,劉毓嘉、「阿明」及「阿明」之二友人在上開空地與蕭宇廷進行債務協商約一小時,迨薛智陽換開APN-6070號自小客車駛至上開空地後,劉毓嘉始叫車至該空地搭載蕭宇廷至楊梅交流旁之肯德基,蕭宇廷始重獲自由,車輛駛抵肯德基後,經其聯繫黃思惟,得知黃思惟在平鎮派出所,其乃指示司機駛至平鎮派出所。

警方依黃思惟、蕭宇廷之陳述並調取其等同居居所前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⑴上開事實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外,並有證人徐承忠、謝祐德、陳丁寅之警詢證詞、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方所調取之APN-607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畫面列印可資為證。

⑵被告與劉毓嘉、「阿明」及「阿明」之不詳男性友人二人共五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共同正犯僅有被告與劉毓嘉二人,顯非事實。

⑶被告等五人以強暴方式毆擊告訴人蕭宇廷而將之押上車,是被告等五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指應分論併罰云云,自有未合。

⑷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7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軍訴字第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5 月7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⑸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犯行固非為同類罪質之案件,惟被告前於107 年間加入詐騙集團,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共十四罪、私行拘禁罪,經本院於110 年6 月9 日各判處罪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在案,其所犯私行拘禁罪尤與本件妨害自由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相類。

又其於109 年間犯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 年3 月22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9 年間犯詐欺罪、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前更早於105 年間即加入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亦經於108 年4 月26日執畢。

非僅如此,被告更曾因犯加重詐欺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二度裁定羈押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本件諸多案件繫屬審理中猶更犯本件,而其前更已犯私行拘禁罪,在在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⑹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行動自由之妨害程度、被告年紀輕輕,然前科素行不佳(另其雖於偵訊陳稱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雖確有與被告、劉毓嘉簽和解書,然係遭其等逼迫所簽等語,其表示量刑部分由本院依法為之,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以,和解之要素不得加入本件量刑審酌事項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被 告 薛智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陽因劉毓嘉(109 年度偵字第2826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蕭宇廷有債務糾紛,竟與劉毓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上午6 時10分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2 人均徒手毆打蕭宇廷,致蕭宇廷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耳膜出血、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後,再共同將蕭宇廷強押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劉毓嘉以衣服蓋住蕭宇廷之雙眼,嗣由其駕駛上開車輛將蕭宇廷載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不詳空地,以此方式剝奪蕭宇廷之行動自由。
嗣蕭宇廷經劉毓嘉同意離開現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廷、證人黃思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與同案被告劉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其與同案被告劉毓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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