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4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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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強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彭炳海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中原陸橋地下道往普義路方向,適有施偉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而至,雙方遂發生行車糾紛,然該時兩車仍繼續行駛,詎彭冠強、彭冠強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北路口要求施偉群停車,待施偉群停車後,彭冠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施偉群恫稱:「我下次看到你車就直接撞下去啦! 」等語,致施偉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施偉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冠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偉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彭冠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係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亦為告訴人陳明在卷,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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