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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珮姿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邱珮姿於110 年2 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雖陳稱承認竊盜罪,然又稱真的是因為誤會才會發生這件事,並其於警詢辯稱:伊並沒有要拿告訴人的錢,伊當下只是不知道要怎麼將皮夾拿出來,伊不知道當下伊為何要拿起那個皮包云云;
復於110 年2 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之前有一個被當成竊盜現行犯的經歷,那個情況伊還歷歷在目,伊一直在猶豫要不要把皮夾拿出來,伊很害怕伊拿出來後被當現行犯帶走,皮夾就一直在伊的手上,後來警察來了,伊也不知道皮夾要放在哪裡,所以就放到隔壁間的箱子上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彭婕寧於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10月17日6 時10分許,我將我的包包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04醫院急診室重症區的左方病床旁的輪椅上,我陪我朋友到804 醫院看病,然後護士請我去拿同意書跟垃圾袋,我就將我的包包放在左方病床旁的輪椅上,我回來後就發現我放置包包的輪椅被移動位子,我查看我的包包內物品,就發現我放在包包內的皮夾不見了,我才發現皮包被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復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於警詢中稱你去拿同意書和垃圾袋再回來重症區後,發現包包被移動位置,故查看包包而發現遭竊,你有無詢問在場人?)我一回去發現輪椅被推到和原本不一樣的位置,我去查看我的包包和林保平的包包,我的包包裡面東西沒有不見,但是我發現我放在林保平包包裡面的皮夾不見了,我就立刻問被告,被告要我先幫忙填同意書,我就說我東西不見了要先找東西,她就說要我先填同意書,等一下再找,被告都沒有說皮夾在她那裡,還說「妳報警啊」並且要我找清楚,我就在重症區把我的東西倒出來翻,但是都沒有找到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
可見被告若係基於好意,欲幫告訴人暫時保管財物,則在告訴人出口詢問時,大可直接告之,豈有以害怕前案而將他人錢財拿取後,先置放隔壁診間床下隱藏,再俟機取走,而於告訴人詢問時,復以上開各詞敷衍推託之理,是以,其竊盜之主觀意圖甚明,並無誤會之可言。
更況,被告所稱之前案,亦係其於109 年7 月28日以護理師身分在竹北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任職時所發生,事後亦係警方以監視器畫面而破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是其更應注意勿在類如醫院之公共場所隨意拿取他人財物,竟以該前案作為本件答辯之理由,實無足採。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前於109 年3 月22日在宜蘭市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陽明院區擔任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時侵占30瓶第四級管制藥品(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28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109 年7 月28日在竹北上開醫院急診室竊取病人之皮夾內現金5,000 元,可見其在擔任護理師時屢屢犯案而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既已犯上開竊盜罪並經宣告緩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再犯本件,是即使其於本件與告訴人和解,亦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既已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1,800元,則再諭知沒收並追徵其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5號
被 告 邱珮姿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珮姿前為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重症區,趁彭婕寧辦理其友人林保平就醫手續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彭婕寧所有、置放於輪椅上包包內之皮夾1 個( 內有提款卡、悠遊卡、林保平之證件及新臺幣3,000 元) ,得手後離去。
嗣彭婕寧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婕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珮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彭婕寧所有之前開皮夾,惟辯稱:伊當時會拿是因為林保平請伊在皮夾內拿取證件,伊才剛拿起皮夾,告訴人就衝進來大聲喊說其皮夾不見要報警,因為伊之前有被當成竊盜現行犯的經歷,所以猶豫要不要皮夾拿出來,伊很害怕拿出來會被當成竊盜現行犯,就一直放在手上,後來警察來了,伊也不知道皮夾要放哪,就放在隔壁診間的箱子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存卷可參;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認有核對病患身分之需求,一般而言請其隨同親友協助索取證件或加以確認均無不可;
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係於該日上午6 時24分許,將告訴人之皮夾放置在隔壁病房床下,嗣於同日上午6 時34分許,再將該皮夾取出,則若被告僅係為核對病患身分而拿取該皮夾,於告訴人發現皮夾遺失當下,實可以立即將該皮夾交還與告訴人並解釋其拿取原因,而非藏放於上開處所,令告訴人遍尋無著,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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