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52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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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2 段」應刪除。

⑵被告姜義星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犯行固非為同種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多次犯毀損罪,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多數被害人(本院105 年度度壢簡字第1269號案件除外,可見卷附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係與之毫不相識之人,有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110 年度壢簡字第5 號判決附卷可稽,該等案件均屬暴力犯罪,而本件亦係暴力犯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依卷附陳君達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因喝酒跌倒而受傷,其因酒醉無法溝通等語,被告亦於警詢自陳其因喝酒醉致案發時精神恍惚,可能因此而去攻擊告訴人等語,再被告經警送部立桃園醫院,該院認被告有興奪劑依賴,伴有中毒譫妄(此與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符),混亂型醒覺障礙症,有該院病歷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對於素不相識之騎車經過之路人暴力相向、其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前有多次暴力犯罪而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被 告 姜義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月1 8 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7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與榮民南路口,因酒後情緒失控,而以徒手毆打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之謝玉峯,致謝玉峯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挫傷、鼻子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腳第2 、3 、4 、5 趾擦傷,左腳第3 趾趾甲外翻等傷害。
二、案經謝玉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謝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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