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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然未有證據證明其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25號
被 告 張弘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楊梅大成特約中心,趁店員潘芷榆招呼客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芷榆放置在櫃臺上之新台幣( 下同)
100 元鈔票1 捆20張,得手後,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嗣因潘芷榆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芷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芷榆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現場及錄影畫面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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