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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十行記載之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台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富強街口查獲上開由黃紫婕向張俊傑購買而由黃有杰駕駛附載黃紫婕之上開已報失竊之機車,經警移送黃有杰竊盜罪,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各情後,對黃有杰不起訴處分,而簽分偵辦李文杰所涉誣告罪嫌。」
。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審酌被告隨意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其之犯行易使他人有因而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本件在事實上確已造成他人被警方移送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黃有杰和解而以28,000元買回本案機車,有權利車使用權買賣甲方讓渡合約附卷可憑,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李文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典當予當舖業者未贖回,並非遭竊,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機車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將該機車通報協尋,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嗣經警於109 年3 月17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富強街口,查獲黃有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10467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另案)騎乘上開機車,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自承上開機車已典當予當舖業者未贖回,因後續仍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始向警方報案失竊等語,核與另案被告黃有杰、證人即當舖業者楊紅強於另案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另案卷宗所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權利機車讓渡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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