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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意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德國雙人牌餐具壹套、無線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意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賣場收銀部主任李冠偉等所管領而擺放在貨架上之德國雙人牌餐具1 套(內有湯匙6 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9元),復以不詳方式破壞PQI41W無線充電器之外包裝,竊取PQI41W無線充電器1 個(價值599 元),其後將上開湯匙6 支及PQI41W無線充電器1 個置於其所攜之後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李冠偉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湯匙6 支及PQI41W無線充電器1 個(均已發還李冠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聲請簡易意旨犯罪事實欄一固認定被告所竊取之德國雙人牌餐具內含有牛排刀一隻,而被告於徒手竊取上開餐具套組後,將其開拆後,復持其內之牛排刀將賣場內PQI41W無線充電器之外包裝破壞後,竊取PQI41W無線充電器1 個。
檢察官並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持牛排刀竊取無線充電器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被告則自白「我承認」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現存證據資料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經查:⒈告訴代理人李冠偉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在賣場內看到被告拿取德國雙人牌餐具內的大湯匙3 支和小湯匙3 支,後續就使用湯匙破壞PQI41W無線充電器的泡殼,拿取內部的充電器等語,由此可知依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內容,被告係持「湯匙」破壞PQI41W無線充電器之外包裝以竊取該無線充電器,而非持「牛排刀」。
審諸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前無怨隙,且其為現場管理賣場貨物之收銀部主任,對於案發當下之情形有親自見聞,亦無動機虛捏不實證詞,是其證詞之證明力與可信性甚高。
⒉復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品名欄僅書有「德國雙人牌餐具1 套」,並未詳敘該套餐具內究竟有那些餐具種類,從而該套餐具內是否確有牛排刀1 支乙節,已屬有疑。
再檢視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大湯匙、小湯匙各3 支,無線充電器1 個,惟未見有牛排刀,由此以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德國雙人牌餐具一套內,究竟有無牛排刀之情,依卷附證據資料即屬無從證明。
⒊從而,既本院檢核卷附所有證據資料,均無何牛排刀確實存在之證明,更遑論卷內亦無PQI41W無線充電器外包裝之蒐證照片,本院更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係持牛排刀破壞無線充電器之外包裝後,才將其竊走。
是本案無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供真實性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PQI41W無線充電器之外包裝,尚不得逕認被告係以牛排刀為工具為竊盜犯行,予以敘明。
㈡是核被告邱意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空,陸續在賣場內竊取2 項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監督管理權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係接續施行,應評價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具悔意,已如前述,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其表示尊重本院之審李,其沒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證,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德國雙人牌餐具1 套、無線充電器1 個雖均已發還告訴人,惟該等物品依卷附照片均已遭拆封,而不再具有可出售之經濟價值,應認其並非「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45號
被 告 邱意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意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會員收銀部主任李冠偉等所管領而擺放在貨架上之德國雙人牌餐具1 套(內有牛排刀1 支、湯匙6 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9元),復持上開牛排刀破壞PQI41W無線充電器之外包裝,竊取PQI41W無線充電器1 個(價值599 元),之後將該牛排刀1 支棄置於賣廠內,而將上開湯匙6 支及PQI41W無線充電器1 個置於其所攜之後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李冠偉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湯匙6 支及PQI41W無線充電器1 個(均已發還李冠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意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冠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牛排刀1 支已棄置於上開賣場,而上開湯匙6支及PQI41W無線充電器1 個,業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李冠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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