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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理由如下:詢據被告吳姿儀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這隻手機是我的等語。
然查,據卷附職務報告所示,本案手機之查獲過程係警方調閱上揭手機遺失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上開犯行,而於嗣後盤查被告時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發現疑似被害人林子軒遺失之手機後,由警方通知被害人到場輸入密碼解鎖手機。
是倘本案手機確屬被告所有之手機,應無待被害人到場輸入密碼解鎖,被告本人即可自行解鎖使用。
何況,據卷附刑案照片,被害人尚可提出本案手機之手機原廠盒,益徵被害人方屬本案手機之原所有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 年9 月12日10時許到便利超商上廁所,把手機遺留在廁所內,大約10分鐘後再到廁所找手機,發現不見了等語,是以,本件被害人仍然知悉該手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吳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
被 告 吳姿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儀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廁所內,拾得林子軒遺忘該處價值新臺幣3 萬元之IPHONE 7PLUS黑色手機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警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經吳姿儀同意搜索,發現其手提包內有前開手機,經通知林子軒到場確認及解鎖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姿儀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那是伊的手機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子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截取畫面暨現場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前開手機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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