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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第17號」前應補充「第12號至」;
又該欄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均屬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被告吳昱賢曾於100 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嗣上開各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該刑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50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06 年3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而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與毒品罪有關,本院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戒絕毒癮、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25ng/ ml)、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0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與裕成南路口前,因駕駛贓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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