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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俊平犯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案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遍翻偵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俊平向告訴人傳送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述之「要跟你現任男友不死不休,見到面一定讓他倒」簡訊予告訴人林庭毓,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其餘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被告所傳恐嚇簡訊尚有「我很認真跟你說剩下的人生除了我以外,絕不會有其他男人能靠近你」、「還有你生日如果你男友跟你一起吃飯,我怕他會直接倒在現場」、「你真的不要以為我開玩笑的」、「等到我真的決定玉石俱焚的時候誰都沒能力阻止了」、「哪我接下來要怎麼做就別怪我了」、「…我不僅知道你(指告訴人現任男友)是誰,更知道你的一切,你背著我把她搶走,…,不是你倒下就是我倒下」、「記得提醒他注意安全,我隨時都在,至死方休」,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頁面列印可憑,該等部分雖均未據聲請,然該等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又因感情生變產生糾紛,而被告竟恫嚇告訴人要將告訴人好看的影片給大眾觀看及上開⑵各語,就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當然足使接受訊息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於警詢辯稱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僅為氣憤語言云云,無足卸責。
⑷審酌告訴人雖向警方及檢事官陳稱已與被告口頭和解,要撤回本件告訴不追究,然被告對告訴人傳送之恐嚇簡訊之危害性極高(威脅散發女性被害人之隱私照片尤為婦女等焦點團體所關切,而列入散布性私密影像罪量刑審酌時允宜注意之事項,可為參考,見司法周刊第2071期第一版)、被告犯後並未承認犯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鄧俊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平與林庭毓前為男女朋友。
鄧俊平因林庭毓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以寄發簡訊之方式,對林庭毓恫稱:「還是你要全大甲一起看妳好看的影片?我都忘記我有錄了,這些日子整理東西找出來」、「要跟你現任男友不死不休,見到面一定讓他倒」等語,林庭毓讀取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庭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俊平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寄發上開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林庭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分手前,告訴人就有帶新男友回家,伊只是氣憤,要告訴人給個解釋,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開置辯,然衡酌上開簡訊內容,依社會一般客觀觀念,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得以瞭解其意涵,並使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全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告訴人之警詢及本署110 年1 月2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酌予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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