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55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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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冠美好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張國偉於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強力磁鐵去吸,伊只有投幣去夾娃娃,娃娃就掉出來;

伊沒有拿磁鐵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店家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⑴「IMG_3071. MP4 」、⑵「IMG_3074.MP4」、⑶「IMG_3075.MP4」、⑷「IMG_3076.MP4」、⑸「IMG_3077.MP4」、⑹「IMG_30 78.MP4 」檔,勘驗結果如下:「⑴IMG_3071.MP4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3 月12日凌晨(下同)04時49分31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被告出現在娃娃機店並且投幣開始夾娃娃,然當娃娃機內之夾子夾到商品後,被告即以右手拿出強力磁鐵吸取物品至出洞口,使商品掉落在出洞口。

如勘驗照片A 至E 。

(畫面結束)⑵IMG_3074.MP4、IMG_3075.MP4、IMG_3076.MP4、IMG_3077.MP4、IMG_3078.MP4檔:「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3 月13日凌晨(下同)04時46分14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陳盛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前。

又畫面可見該娃娃機店內有13台娃娃機(由畫面左側開始屬來分別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

如勘驗照片1 。

②於04時46分39秒,可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走進娃娃機店內,嗣後陳盛東也一同走進娃娃機店內。

如勘驗照片2 、3 、4。

③於04時47分26秒,可見被告開始投幣把玩K 機台,並且以右手拿取強力磁鐵欲貼在娃娃機玻璃上吸取物品至出洞口,然未果。

如勘驗照片5 至6 。

④於04時47分39秒,被告走至M 號台,投幣後夾取物品,並且以右手持強力磁鐵貼在玻璃上吸取機台內之商品,使該物品掉落在洞口後,彎腰取出2 件物品【下稱甲、乙物】。

如勘驗照片7 至13。

⑤於04時48分02秒,可見被告將方才竊取之甲、乙物拿至駕駛之車輛。

如勘驗照片14、15。

⑥於04時48分16秒,被告又走回娃娃機店內,走向C 機台開始投幣把玩,並且以右手持強力磁鐵將機台內之物品吸到洞口,使該物品由洞口掉落後,彎腰從洞口拿取1 件物品【下稱丙物】。

如勘驗照片16至23。

⑦於04時49分04秒,被告又走向D 機台開始把玩該機台,並且以強力磁鐵吸物品到洞口後,彎腰從取物洞口取出1 件物品【下稱丁物】。

如勘驗照片24至29。

⑧於04時49分19秒,被告將該物品拿回方才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

如勘驗照片30。

⑨於04時49分23秒,被告又折返回娃娃機,鎖定K 機台,並且以上開方式,將娃娃機內之商品以強力吸鐵吸至洞口,彎腰檢取物品1 件【下稱戊物】。

如勘驗照片31至37。

⑩於04時49分49秒,可見被告又鎖定C 機台,投幣後開始把玩,並且以上開相同方式以強力磁鐵吸物品至洞口,使物品從洞口掉落後檢取物品1 件【下稱己物】。

如勘驗照片38至43。

⑪於04時50分30秒,可見被告轉身離開娃娃機店。

如勘驗照片44。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雖初有投幣把玩娃娃機,然其並未將娃娃機內之商品夾至洞口,即以右手持磁鐵將之吸往洞口使之掉落,其之行為顯然即係竊盜無疑,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又依上開勘驗,被告顯然以相同手法竊取不同娃娃機內之共六件商品,然監視器畫面無從辨明該等物品係屬何物,僅依告訴人朱仕安之警詢證詞可知其中一件商品係金冠美好藍芽耳機1 個,其餘僅得認係不明商品。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詳予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內之所有監視器檔案,僅由檢事官勘驗IMG_3071.MP4檔,故而未就被告竊取除金冠美好藍芽耳機1 個以外之其他5 件不明商品為本件聲請,自有違誤(檢察官應檢討改進之),然被告竊取其他5 件不明商品亦為被告之本件竊盜之事實上一罪之範圍內,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三、⑴聲請人認陳盛東為本件共犯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在其死亡前傳喚其到案,且依本院上開勘驗,陳盛東雖有於被告把玩機台時待在店內,然監視器並無攝得被告以磁鐵吸機台內之商品時,陳盛東目擊此景之畫面,是陳盛東非無可能誤認被告僅係以投幣操作機械手臂之正常方式取出機台內之商品,是以,陳盛東無從遽認為本件共犯。

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5 年間因犯交通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日確定,於106 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項各類前科且亦犯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不良、其犯後狡飾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金冠美好藍芽耳機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其他之犯罪所得,未經檢察官查明品項為何,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張國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偉與陳盛東(已歿,其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上午4 時47分許,由張國偉駕駛其向廖芸萍(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盛東及其前女友彭依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見該娃娃機店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由陳盛東在門口把風,確認無人靠近後,由張國偉投錢後用夾子夾住商品,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將商品吸引至洞口,以此方式竊取朱仕安所有之機台內商品,竊得金冠美好藍芽耳機(型號:MH-9209 ,價值約新臺幣1,100 元)1 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朱仕安發覺遭竊報警,並提供店內監視器影像予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仕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國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強力磁鐵去吸,只有投硬幣去夾娃娃等語。
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趁機臺夾子夾起商品時,持強力磁鐵吸住商品(畫面時間04:49:35至04:49:37),嗣被告持強力磁鐵快速向左方出口處拖曳(畫面時間04:49:38),該商品到出口處時,被告移開強力磁鐵後,商品掉落至出口處(畫面時間04:49:39),隨即被告彎腰自出口處撿取商品(畫面時間04:49:40)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於案發時持強力磁鐵以不法方式取得該機台內商品,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其竊盜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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