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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育鴻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莫爾香菸壹包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尚無他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藍色莫爾香菸1 包,被告於警詢稱其已吸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9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彭育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育鴻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網路E 世界網咖店內,見張浩庸在店內座位上睡著,其座位桌上置有價值新臺幣95元之藍色莫爾香菸1 包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嗣張浩庸發現遭竊,向上開網咖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浩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育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浩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截取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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