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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毅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陳安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以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除貶損被害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外,亦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陳志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毅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5 分許,因持多張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形跡可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所長陳安澤據報前往現場盤查,陳志毅心生不滿,明知陳安澤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的」、「幹你娘」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安澤,足以貶抑員警之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1 份、刑案現場照片5 張、密錄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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