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57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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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友人李訓庭」應更正為「不知情之友人李訓庭」,及補充證據「毀損之門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陳天明住處之大門門鎖,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惟無意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38號
被 告 張嘉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峻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27分許,搭乘友人李訓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天明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下車,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物品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導致門鎖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天明。
二、案經陳天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峻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天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李訓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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