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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宇
楊哲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哲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百元面額籌碼」之數量應更正為1,950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蘇威宇、楊哲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自民國109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止,以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多名賭客在此賭博財物,以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牟利,竟共同分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 人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暨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一第2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威宇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威宇供明在卷(偵卷一第24、25頁、偵卷二第2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威宇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楊哲安對上開扣案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毋庸於被告楊哲安所犯之罪項下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證係屬被告蘇威宇、楊哲安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楊哲安雖受僱於被告蘇威宇,每日薪資為新臺幣1,500 元,惟被告楊哲安未實際領取薪資即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均供陳明確(偵卷第216 、222 頁),難認被告楊哲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威宇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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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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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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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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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名牌夾子 │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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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百元面額籌碼 │1,9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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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押注牌 │2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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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點鈔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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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無線電 │4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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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錄鏡頭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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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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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手機 │1 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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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現金 │24萬4,500 元 │
│ │ ├─────────┤
│ │ │26萬5,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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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帳冊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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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支票 │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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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蘇威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宇與楊哲安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起,由蘇威宇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內作為賭博場所,楊哲安在該處1 樓擔任把風人員,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並以蘇威宇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 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每副牌由蘇威宇向贏家抽取每萬元新臺幣(下同)200 元現金作為抽頭金,楊哲安則以每日薪水1,500 元計算,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方於109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蘇威宇、楊哲安及賭客吳清樟、張睿庭、陳如羚、蔡勝輝、廖家慶、邱武烽、王凃淑枝、林麗紅、陳秀品、林金發、林秋桂、柯婉玲、高建銘、王林秀蘭、吳永良、黃李阿鑾、吳上和、王俐雯、林大川、陳素玉、張彩鳳、陳惠民、曾湘喻、吳秀娟、呂阿玉、袁國証、林益寬、邱清吉、邱清龍、施權樺等人,並扣得扣得賭資計24萬4,500 元、抽頭金26萬5,900 元、名牌夾子1 袋、IPHONE手機1 只、帳冊12張、支票5 張、天九牌1副、骰子1 盒、押注牌22張、無線電4 具、點鈔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百元面額籌碼1997張及監錄鏡頭4 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宇、楊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清樟、張睿庭、陳如羚、蔡勝輝、廖家慶、邱武烽、王凃淑枝、林麗紅、陳秀品、林金發、林秋桂、柯婉玲、高建銘、王林秀蘭、吳永良、黃李阿鑾、吳上和、王俐雯、林大川、陳素玉、張彩鳳、陳惠民、曾湘喻、吳秀娟、呂阿玉、袁國証、林益寬、邱清吉、邱清龍、施權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及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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